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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
1、判令证据1《业务凭证》中“客户总额度”的限额为无效条款,被告无条件取消对原告电子银行“客户总额度”的限制。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22年2月10日在被告处申请注册电子银行(含网银、掌银)和办理“K宝”,被告在审核资料后,于2月11日同意并约定同日办理。当日,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详尽解释的情况下,通过“智慧柜员机”重新注册了电子银行。在办结本业务和原告签字确认前,被告提出:根据最新的政策,要对被告的借记卡转账额度和笔数进行限制,限额设定为“日100万元内,日5笔内,年300万元内”。原告签字后办结该项业务。
后原告在使用农业银行网银时发现个人电子银行“渠道限额”的总额度受到限制,并非仅仅是被告所指的“借记卡转账额度和笔数限制”,该限制是客户级的限制,即便原告重新办理新的借记卡,也受此制约。
原告在被告处注册电子银行,属于订立合同,被告是提供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对电子银行中的“转账限额”和“客户总额度”进行说明,致使原告对合同中部分条款产生重大误解。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告认为,原告即便在办理业务时接受被告的限额约定,也仅限于接受证据1《业务凭证》中“网银单笔限额”、“网银日累计限额”、“掌银单笔限额”、“掌银日累计限额”四项进行限制,而非接受“客户总额度”进行限制。
综上,原告认为证据1《业务凭证》中的“客户总额度”限额为无效条款,并恳请法院依法判令,满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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