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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卫军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日期:2019-09-27 浏览:5次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8执23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籣奇。
被执行人:卫军军,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绛县。
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卫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湛仲字第Z003651305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查,被执行人卫军军通过居间方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年利率以及债权转让等条款,同时约定因借款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即以先行签订仲裁调解协议的方式,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了仲裁《调解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本案中,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当天即对债权转让进行约定,同时先行签订了仲裁《调解协议》。仲裁机构在仲裁时,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认定为“先予仲裁”的情形。故,对于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亚辉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胡 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卫思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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