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angy0205 发表于 2021-8-2 16:04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不得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



人脸信息保护重要性越发凸出

近年来,人脸识别技术在人物认证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价值,为国境边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诸多领域带来便利,但同时由其引发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

图1 人脸设备在不同场景下引发的侵权事件



制图| 卢秉辉

近年来,社会公众对于强化人脸信息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根据《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研报告(2020)》数据显示,超过6成的受访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来规范人脸信息的保护工作(图2)。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而《规定》的发布,是最高法依照《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吸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关经验成果,在充分调研基础上给出的司法解释,意在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

图2 受访者对于规范人脸措施的不同选择


制图| 卢秉辉

适用范围

·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所引起的相关民事纠纷。

· 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或者虽然没有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但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

· 涉及的责任承担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违约责任,受侵害的权益既包括个人信息权益,也包括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以及财产权。

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的规定

《规定》第2条至第9条主要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



· 第2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认定,针对今年“3.15晚会”所曝光的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几类典型行为,该条均予以列举,明确将之界定为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 第2条和第4条:针对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不合理手段处理自然人人脸信息,明确处理自然人的人脸信息,必须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对于违反单独同意,或者强迫、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构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 第5条:对民法典第1036条进行细化,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免责事由

· 第6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多个信息处理者侵权责任的承担、财产损失的范围界定以及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适用等。


从合同角度的规定

《规定》第10条至第12条,主要从物业服务、格式条款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等角度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



· 第10条:明确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第11条:针对信息处理者通过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规定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497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第12条:对自然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违约责任并删除其人脸信息的情形作了规定。


来源: 《金卡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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